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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编的设立在法律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面对人格权保护在信息网络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人格权编积极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是我国民事立法科学性特征的有力彰显。
导 读一、人格权编的主要内容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意义(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世界的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二)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三)人格权独立成编,解决了诸多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三、人格权编的亮点
(一)建立侵害人格权的诉前禁令制度
(二)确立人格权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则(三)构筑肖像权保护的“防火墙”
(四)声音权成为新型民事权利
(五)生活安宁权受法律保护(六)个人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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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独立成编,被誉为我国《民法典》最大的亮点与创新,在我国乃至世界的民事立法史中,都是具有标志性与划时代意义的重要事件。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标志着我国的民事立法技术日臻完善,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规定更加全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设事业的一个里程碑。具体而言,人格权编的重要意义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人格权独立成编,在世界的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人格权编独立成篇,是我国民法面向21世纪所做的创新。人格尊严一词最早提出于文艺复兴时期,德国在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首次使用了“人格尊严”的概念。至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就已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但直至21世纪,多数国家仍未采取人格权独立设编的立法模式。
我国民法典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人格权制度体系,使我国在世界民法典领域成为了领跑者。一方面,人格权编秉持人格权法定主义的设权模式,宣示了人格权不得侵犯的绝对权属性。该编对人格权的类型、内容、效力、行使方式等重要事项均作出了严格细密的规定,展现了我国在民事法领域领先世界的立法技术。另一方面,人格权编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迁,使人格权制度始终保持开放性。
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便存在给予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以独立地位的呼声。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我国的人格权法理论为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纵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均未采取此种做法。可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既是民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也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为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活动提供了先进的经验。(二)
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
人格权独立成编,使《民法典》更具有中国特色。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是法律体系中以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核心内容的重要基础性权利。党的十九大确立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点强调了对人民人格权的保护。十九大报告将我国社会的基本矛盾阐述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和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矛盾”。新时代背景下,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已不再局限于物质生活水平的要求,人民对主体意识、人格尊严、道德、品格、精神文化以及人的全面发展等多个层面的向往和诉求都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从法律层面思考,就是要凸显对人格尊严的维护,强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在法律上确认了一种价值取向,即人格权应当置于各种民事权利之首——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人格利益,即人格权保护力度最强。《民法典》第995条创设了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规定宣示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独有特征,彰显了《民法典》将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加以保护的鲜明立场。此外,《民法典》第996条还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侵犯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不因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当然免除,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独立于财产权的重要地位。可见,人格权编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在私权保障上的更进一步,体现了国家对人的全面关怀和保护。
(三)
人格权独立成编,解决了诸多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
当前我国关于人格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多个司法解释之中,且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人格权编在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了编纂,这一编纂过程不是对原有法律规范的简单汇编,而是对其进行实际的修改和创新。编纂后的人格权编使法律规则更为集中,司法人员遵循的法律依据更为统一,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自1980年以来,在人格权保护领域,我国立法几乎没有对行为保全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会参照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为保全制度进行类推适用。人格权编确立的诉前禁令制度为人格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独立的依据,弥补了权利保护体系的短板。
诉前禁令制度相对民诉法中规定的诉权保全制度更加提前了损害预防的时点。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使得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了无限放大效应。如果任由其蔓延,受害人将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害。对受害人而言,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就是及时制止或停止侵权信息的传播。人格权编规定的诉前禁令制度是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的制度,这是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的一种救济方式。诉前禁令制度适应了互联网时代的立法需求,对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发生,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规定不仅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利用,还划定了可以许可使用的人格利益的范围,适应了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近年来,经常发生加害人为制作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用途,利用“换脸”技术伪造他人形象的案件。这类侵权行为通常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人格权编对这类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给予了充分关注,对此类行为专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信息技术时代的肖像权保护构筑起法律的“防火墙”。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获得和传播声音的手段越来越多,借助语音合成、声波识别等技术,人的声音的音调、响度、音色等主要特征得到了广泛的开发利用。因此,人的声音和姓名、肖像一样,可以起到区别人与人的标识作用。科学实验证明,人的声纹和指纹、掌纹等身体特征一样,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的特征。自然人对自己的声音特征加以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的声音利益也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民法典》正式承认了自然人的声音权,在人格权编的肖像权章节作出了规定。自此,标识自然人自由与尊严的声音权上升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社会性是人的重要属性。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幸福。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如今对个人生活安宁的评价标准已由单一的物质性标准转向强调情感治理等精神性元素的多元标准。享受生活权利的范围扩大,不仅意味着法律要保护人免受物质性的伤害,还意味着法律要保护人免受此种伤害的威胁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上的恐惧,即法律也应保护人在心理和精神上的安宁。《民法典》对生活安宁权的确立,意味着法律认可个人对其生活领域各项事物的支配权利,并使个人能够免受他人对安宁生活的侵扰。
《民法典》在总结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上,促使人际之间形成一种健康有序的交往关系,发挥了法律保障社会生活安宁有序的规制作用。在社会综合治理中,对个人信息的收集,特别是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高新科技对个人行踪信息的使用渐成常态,这要求收集者和控制者对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基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需要,《民法典》通过赋予信息主体一定程度的删除权维护了保护与利用间的衡平。